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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85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郎某。被告:陈甲。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001173514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楼某某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27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08年5月29日前归还,利息为月息25‰;陈甲逾期还款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每天支付借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所需要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25‰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08年5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甲答辩称:被告实际借款20000元,原告要求借款人写50000元的借条,当时由于资金紧张,所以就写了50000元的借条,实际没有拿到50000元。原告是开寄售行的,是用汽车抵押借款的,借款本金20000元归还之后,车子就开回来了,利息没有支付完。原告楼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由被告陈甲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甲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借条不完整,应该还有一张有关汽车抵押的字据,这个字据载明了用马自达汽车作抵押借款三天的内容。本院认为借条系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陈甲认为实际借款为20000元且已归还,但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陈甲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5月27日,被告陈甲出具借条向原告楼某某借款50000元,并约定归还时间为2008年5月29日,利息为月利率25‰。该款被告陈甲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陈甲向原告楼某某借款5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楼某某主张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关于实际借款为20000元,借款本金已归还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楼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