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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453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唐某某起诉称:被告经营塑料再生颗粒生意,向原告购买废旧塑料纤维袋,双方于2009年8月6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0865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付款20000元,尚欠60865元。后被告又原告购货10600元。被告合计尚欠原告货款71465元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1465元。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被告蔡某某于2009年8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蔡某某结欠原告货款60865元的事实。2、收货人为蔡、未注明落款时间的送货单,用于蔡某某又向原告购货106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未载明收货人与收货时间,不能证明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又向原告购货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为:被告蔡某某结欠原告货款60865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与原告唐某某买卖关系及尚欠原告货款60865元事实清楚,有欠条在案佐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465元,因其中10600元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外,要求被告支付其余货款6086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唐某某货款60865元。二、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元,减半收取793.5元,由唐某某负担133.5元,由蔡某某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骄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