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袁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甲与沈某某、华甲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沈某某,华甲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袁商初字第10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沈某某。被告:华甲。原告张甲诉被告沈某某、华甲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于2010年3月5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两被告装运石料。至2008年1月29日,两被告共结欠原告运费2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运费2000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欠条1份。证明至2008年1月29日,两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运费20000元。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方未出庭质证,本院只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核,该欠条上签有“沈某某”和“华乙”,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但从该欠条上的签名来看,“华乙”的签名是否代表了本案被告华甲的签字确认,从该证据中无法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29日,沈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运费20000元。该欠条的落款处签有“华乙”和“沈某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落款处签有“沈某某”的签名,可以证实本案被告沈某某对该笔欠款的确认。但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华甲承担支付义务,仅以该证据来看,虽然签有“华乙”的签名,但无法确认该“华乙”即本案的被告华甲,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华甲承担支付运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沈某某已确认该20000元的欠款,理应及时履行该价款的给付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沈某某给付运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甲运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在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云程代理审判员 张文静人民陪审员 黄永林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凤妹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9901040035352,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