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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黄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27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勇军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黄某某因经营所需由被告赵某某担保,于2009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该款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09年3月12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按月3%计算的利息,由被告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借款协议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3月12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赵某某作为保证人。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二被告的签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某因经营所需,由被告赵某某担保于2009年3月12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出具借款协议及收条各一份。同时约定,如被告黄某某无法归还本金时,原告有权向被告赵某某追偿借款本息。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归还。被告赵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约定在被告黄某某无法归还借款本金时,由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该约定应认定为被告赵某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某某在被告黄某某不能归还借款本金时,承担偿还义务。至于利息部分,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并酌定月利率为1.5%。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赵某某在被告黄某某不能归还借款50000元时,对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陈 骏人民陪审员  鲍振东人民陪审员  赵守德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