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与裘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服饰有限公司,裘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578号原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莫干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裘某某。原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诉被告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影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天××公司起诉称:被告承租原告房屋用于经营快餐店,但因经营不善,无力支付房租及水电费共计75000元,因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10月15日之前拖欠的房租、水电费总计75000元。被告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拖欠75000元房租、水电费的事实。被告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裘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采纳。综合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裘某某系杭州市拱墅区杭苑快餐部经营者,其向原告天××公司租赁房屋用于经营。2009年10月15日,被告裘某某向原告天××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明确“杭苑快餐部欠天丰制衣公司房租水电,至2009年10月15日共计7500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债务应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支付7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6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洪 影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夏叶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