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劳惠根与绍兴花为媒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惠根,绍兴花为媒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劳惠根。委托代理人:张正梁。被告:绍兴花为媒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才堂。委托代理人:胡伟国、周斌照。原告劳惠根诉被告绍兴花为媒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惠根的委托代理人张正梁,被告绍兴花为媒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惠根诉称:原告于2008年进入被告公司,工种是电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于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至2009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833.33元。2010年1月和2月,因被告无故扣发原告的工资,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补发该两个月工资并解除劳动关系,但一直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666.66元;3、要求被告补发2010年1月、2月的工资9666.66元;4、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4月至2009年8月的养老保险。被告绍兴花为媒印染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和2月的工资因为要等到农历春节以后才发放,故被告并没有无故扣发,但2010年春节以后,原告找了其他工作,他未来领取上述两个月的工资,也未再上班。对于原告2010年1月和2月的实得工资,我公司同意发放,但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另,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09年9月到2010年3月的养老保险,2009年9月之前的养老保险系原告提出不要求缴纳。如果法院认定需要补缴,因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我公司只同意补缴2009年5月至2009年8月的养老保险。对于经济补偿金,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请求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担任电工工作,工资采用计时形式,月工资为3000元,合同期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等。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工作至2010年2月12日。2010年春节以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此后不再上班。另认定,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8年4月至2009年8月的养老保险。2010年4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在法定期限内未被仲裁机构受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收案回执,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在2009年12月底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继续工作至2010年2月12日,这段时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结束彼此间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在此情形下,围绕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作以下分析评判:一、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扣发其2010年1月和2月的工资,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并未无故扣留原告的两个月的工资,而且由于原告找到新的工作主动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劳动者,可以随时提出终止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也予支持。双方对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陈述不一致,原告应举证证明终止劳动关系时已向被告表明理由为被告扣发工资,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补发2010年1月、2月的工资问题。本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认为,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在被告处工作,且被告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应以该标准计付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月12日的工资,具体金额经计算为4379元(3000元+3000元/21.75天*10天)。原告主张以月工资4833.33元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告要求补缴养老保险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审理中承认其未为原告缴纳2008年4月至2009年8月的养老保险,但辩称原告的该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劳动争议的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结合查明的事实,原告自2010年4月原告提出仲裁申请,故被告要求原告缴纳2009年5月前的养老保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部分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应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期间为2009年5月至2009年8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劳惠根和绍兴花为媒印染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二、绍兴花为媒印染有限公司应发放给劳惠根工资437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绍兴花为媒印染有限公司为劳惠根补缴自2009年5月起至2009年8月止的养老保险(具体金额及期限以绍兴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核定为准,个人应交部分由劳惠根自行承担),劳惠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参保资料和个人应缴部分交给绍兴花为媒印染有限公司,绍兴花为媒印染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资料和款项后的五日内为其办理好补缴保险的手续;四、驳回劳惠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花为媒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芳共印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