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施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施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873号原告:金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施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25日,被告因经商所需向邵某某借款16万元,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邵某某起诉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双方于2008年9月19日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后原告依调解书承担了保证责任,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161003.75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25日,施某某因经商所需向邵某某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2月24日,金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到期后,施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2008年8月14日,邵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律师代理费。2008年9月19日,该案经本院调解结案。至2008年10月15日,金某某按调解书规定代施某某向邵某某返还借款16万元,承担该案诉讼费1003.75元,合计161003.75元。施某某至今未支付金某某上述代偿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8)虞某二初字第2218号民事调解书,邵某某出具的收条和证明各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代被告向邵某某返还借款、承担诉讼费合计161003.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代偿款161003.75元及自2008年10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金某某担保代偿款161003.75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校军审判员 王海庆审判员 阮XX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瑜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