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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郑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郑某某,林某某,吕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民初字第32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鹿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镇××号。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郑某某、林某某、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素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9日、2010年6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鹿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林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日凌某3时45分,被告郑某某驾驶从被告林某某处借用的被告吕某某所有的浙c×××××号机动车与原告骑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苍南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经司法鉴定:左手伤残九级,右下肢伤残十级。事故后,被告仅预付原告人民币16000元。另浙c×××××号机动车已由被告保险××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郑某某、林某某、吕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4773.97元、误工费9443元、护理费3905元、营养费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3256元、住宿某4350元、残疾赔偿金123055元、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26.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640元,扣除已付的16000元,共计人民币188599.84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保险××、郑某某、林某某、吕某某承担全部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保险××辩称:一、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被告郑某某无证驾驶盗用的肇事车辆,事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答辩人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不合理,其中医疗费被答辩人未提供病历和用药清单,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即便存在也应采纳农林牧渔业7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应按6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的27天,同时扣除住院费用中的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应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其票据存在连号,住宿某因被答辩人及其家人均在温州,无须该项费用,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计算系数为22%,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答辩人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另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四、如答辩人承担了保险责任,则对其他被告享有追偿权利。被告郑某某辩称:一、同意被告保险××对被答辩人诉请的各赔偿项目方面的答辩意见。二、答辩人已付被答辩人人民币16000元。三、被告林某某将肇事车辆借与答辩人,被告吕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履行管理义务,被告林某某、吕某某应与答辩人平均承担责任。四、答辩人愿意承担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被告林某某、吕某某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答辩人林某某将答辩人吕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借与被告郑某某,与事实不符,被告郑某某系盗用肇事车辆,故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应由被告郑某某承担责任。二、如法院判令答辩人林某某、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则认为被答辩人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款额过高,其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2日,被告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c×××××号轿车,沿苍南县龙港镇宫后路路段自西往东方向行驶,当天3时45分许,途经苍南县龙港镇宫后路(龙城银座前)路段居左行驶时,遇对向靠道路右侧边由原告骑行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郑某某驾车逃逸,后于2009年4月7日16时35分到苍南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投案。事故经苍南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苍公交认字[2009)第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途经事故地点居左行驶,以致发生事故,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入苍南县龙城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中指末节缺损,左环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右膝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胫骨平台前缘骨折。2009年4月2日行“清创、残端修正+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同月29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休息四个月,右膝关节继续外固定三周等。后原告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用共计14773.97元。2009年8月14日,经鉴定,原告车祸致左中指末节缺损、左环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遗有左手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后交叉韧带股骨端部分断裂等,遗有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评定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郑某某已支付原告11000元,被告林某某已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母亲卢某某,1921年8月出生,育有子女五人。被告吕某某为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所有人,被告林某某系被告吕某某雇佣的专职驾驶员。被告林某某、郑某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1日晚,被告林某某、郑某某等人在外玩了后开浙c×××××号轿车同回宾馆住宿。2009年4月2日下午,被告林某某在苍南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接受询问称肇事车辆平日均由其在使用,4月1日晚其开车自乐某至龙港,4月2日凌某在宾馆被告郑某某拿了车辆钥匙开车出去,其并不知情。2009年4月7日,被告郑某某投案后在苍南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首次询问中称其自行拿了肇事车辆钥匙开车出去,当时被告林某某已经入睡并不知情。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由被告保险××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08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写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等。商业三者险约定具有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或肇事后逃逸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上事实,由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信息表、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假肢装配证明、假肢配置发票、交通费票据、保险单抄件、被告郑某某、林某某在苍南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的询问笔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居左行驶,以致发生事故,肇事后驾车逃逸,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因事故引致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773.97元,依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443元,系按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标准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可予允许,予以确认。护理费,住院期间27天按原告主张的71元/天计算,出院后考虑到伤情恢复情况,确定医嘱的外固定三周为继续护理期限,按30元/天标准计算,确认护理费为2547元。营养费,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3256元,本院采纳其合理部分1200元。住宿某,依据不足,不予确认。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户籍登记地在农村,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连续在城镇经商或务工居住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按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计算,结合同时构成九级、十级的伤残程度,确认22%的系数,残疾赔偿金为44030.8元(10007×20×22%)。鉴定费1200元,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承担其母亲五分之一的扶养义务,其母亲现已75周岁以上,按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375元标准计算5年,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1662.5元(7375×5÷5×2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同时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必然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确认为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对于原告已经支出的第一期费用16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认定,其余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为医疗费14773.97元、误工费9443元、护理费2547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4030.8元、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共计85267.27元。本案肇事车辆由被告保险××承保交强险,故先由被告保险××在该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直接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郑某某承担。被告保险××主张的关于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该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仅规定垫付费用问题,第二款仅规定保险××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免除保险××对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关于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肇事车辆由被告保险××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写明具有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或者肇事后逃逸情形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商业保险中对此类明显违法行为约定不予赔付,符合公平原则,予以确认。故被告保险××不再在商业三者险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某承担。另,虽被告吕某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发生交通事故前一段时间,被告林某某作为专职驾驶员系车辆实际保管人。而根据被告林某某、郑某某在苍南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的询问中陈某,被告郑某某拿车钥匙驾车出去被告林某某并不知情,虽被告郑某某在本案法庭庭审中认为系被告林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借车与他,对其在公安部门的陈某予以反悔,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其在公安部门的陈某与被告林某某的陈某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尚不足以认定被告吕某某、林某某对被告郑某某使用肇事车辆存有过错,原告对被告吕某某、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67483.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共计77483.3元。扣除被告林某某垫付的5000元、被告郑某某多付的3216.03元(11000-7783.97),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尚须支付原告李某某69267.27元。被告林某某垫付的5000元、被告郑某某多付的3216.03元由其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自行理直;二、被告郑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7783.97元(14773.97+1000+810-10000+1200),因其已付11000元,现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29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素素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丽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