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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与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民初字第113号原告:蒋某。被告:温某。原告蒋某与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蒋某起诉称:原告托李永撑在云某介绍对象。2002年底,原告和李永撑一起到云某,并经其介绍与被告相识。原告向李永撑支付了5000元某某费,并将被告带回三门同居生活。2003年3月19日,原、被告在三门县亭旁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因为性格严重不合、生活习惯不同,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一直不好。2007年清明节前,被告从原告家拿了12000元钱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勉强共同生活近4年,但原、被告之间实无夫妻感情可言。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已有两年,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温某未作答辩。原告蒋某为证明自己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件及户口簿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三门县亭旁镇上蒋乙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温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蒋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户口簿系户口登记机关出具,该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三门县亭旁镇上蒋乙民委员会出具的二份证明,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的基层组织所出具,能证明原、被告居住情况,故本院也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并于2003年3月19日到三门县亭旁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一般,被告于2007年3月底离开原告回云某生活,原、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差,且已分居两年以上,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蒋某与被告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人民币58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章惠春审 判 员  卢小挺人民陪审员  郑高立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