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韩某某、韩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杭州育成专修学校与杭州育成专修学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某,韩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杭州育成专修学校,杭州育成专修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661号上诉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上诉人:杭州育成专修学校(原名杭州正浩专修学校)。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长河街道××村。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乙。上诉人韩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杭州育成专修学校(以下简称育成××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09)杭滨商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8年1月1日,韩某某、育成××校签订一份《协议书》。其约定:育成××校聘任韩某某为主管某某和管理执行校长;育成××校每月支付韩某某工资10000元,年底再支付80000元作为韩某某的年薪(年薪与股利无关);红某以现金方式分配,招收学生3000人,育成××校分配给韩某某红某333000元,如学生人数增加则按每位学生300元为基数依次类推;招生规模不足3000人,则按每位学生50%扣除。2008年2月19日,加盖学校公某的《协议补充条款》载明:育成××校因违法办学或出现场地问题或学校管理问题,以及发生其他重大事故,并因此而产生的一切严重后果,其一切责任由育成××校自行承担,与韩某某无关;所有招生成本和费用及所有招收人员工资由育成××校自行负责,与韩某某无关;育成××校支付给韩某某自考招生的奖励,按500000元计算,当年9月20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另查,2008年报考、交费的学生共计1760人。2008年9月,因办学场地不符合有关规定,部分校区停止办学,致使退学、退费的学生共计1046人,而实际登记注册的学生共计714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8年2月19日《协议补充条款》的内容是否真实,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该协议,只有学校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说明其形式上存在瑕疵;韩某某获得招生奖励,至少招生3000人以上,而2008年实际招生只有1760人,况且,韩某某担任校长期间,有机会使用学校公某,育成××校提出的异议,存在一定的合理性。综上,鉴于上述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韩某某的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判决: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韩某某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育成××校承担。上诉人韩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未能查某案件事实情况,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1、一审判决仅凭《协议补充条款》没有学校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即认定该书证形式上存在瑕疵,不符合法律规定。《协议补充条款》系育成××校向韩某某出具的书面保证,制作主体应为育成××校。根据法律规定,法人签署协议既可以是法定代表人签字,也可以是加盖公某,也可以既有签字也有盖章,只要具备签字或盖章中的一项,协议就生效,并不一定需要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更何况,该《协议补充条款》经司某某定为真实的,并非如育成××校所称系先盖章后打印的伪造材料。育成××校有意在出具《协议补充条款》时不签字,成了其肆意撕毁协议的理由,也成了法院不支持韩某某的理由。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协议补充条款》存在内容上的瑕疵。其一,《协议补充条款》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一致。韩某某为育成××校实际招到的学生为4000余名,而非判决所称的1760人。因育成××校违法办学问题导致生员流失,根据约定应由育成××校承担责任,其仍应按招生人数支付某某奖励。招生人数为4000余人,就读人数为1760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一审法院错将1760人认定为招生人数。其二,《协议补充条款》是育成××校担心韩某某调换单位而作出的书面保证,承诺最低支付某某奖励。具体奖励金额是根据韩某某在其他单位的业绩综合作出的,最后的招生结果也证实,就韩某某的工作成果而言也是有资格收取上述奖励。《协议补充条款》并未约定按具体招生人数计算招生奖励,与招生时间没有矛盾。3、一审判决仅凭韩某某曾担任校长一职,即错误认定韩某某有机会使用公某,认为育成××校的异议合理。双方当事人都曾向一审法院提交《学校印某管理某某》,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学校的印某有专人保管,并有严格规定,韩某某并不存在私自盖章的可能,而且《协议补充条款》经司某某定是真实的,一审法院也认可该司某某定结论。一审法院认可《学校印某管理某某》和《司某某定报告》的同时,却又采纳育成××校关于“曾担任校长一职,有机会使用过公某”的诡辩,自相矛盾。另外,补充如下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庭审时对于韩某某提供的证据4200名学生名册仅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对其中三名学生进行了抽查核实,而且并未全部接通,该调查程序不适当。关于2008年9月10日协议书的原件,韩某某曾因另案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但被遗失。综上,一审判决未能查某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育成××校支付韩某某招生奖励50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育成××校承担。被上诉人育成××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协议补充条款》不具有真实性,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补充条款形式上不合理,存在瑕疵,落款只有育成××校的公某,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且韩某某作为学校的执行校长使用公某较为方便。补充条款是用普通信笺纸打印,纸张小于普通a4纸,与一般人包括与育成××校平常打印协议的习惯不相符。因此,一审法院对该补充条款的认定正确。从补充条款内容看,不具有真实性。2008年1月1日育成××校聘任韩某某为执行校长,负责学校的管理和招生工作,当时协议明确约定了招生的奖励办法,即招生人数与奖励是相互挂钩的。学生注册之前是不能确认具体学生数量,事实上只有到2008年9月才能确认具体学生数量。因此,在双方不能确认学生数量的情况下,育成××校也是无法给予韩某某招生奖励的。更何况,补充条款相关约定只明确了韩某某的相关权利,而育成××校却只有相关义务。即使所谓的补充条款是真实的,韩某某也无权要求育成××校支付50万元。民办学校存在的基础是生源的问题,为了鼓励韩某某担任校长期间能够多招生,所以双方签定协议,协议书约定只有招生人数超出3000人才可以得到一定奖励。根据补充条款,对于奖励变更也仅仅是将33.3万元变更为50万元,而没有对获得奖励的前提条件作出任何形式变更。因此,原先约定的奖励条件还是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在韩某某未能达到招生人数的前提下,其无法获得奖励。韩某某主张招生人数与就读人数不一致,其提供的花名册就是其招生人数。关于花名册的真实性,育成××校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对于该花名册随机抽查,不能确定花名册上的学生均到校就读。根据杭州市教育考试院出具的证明,当年只有714名在册学生。关于韩某某主张的一审程序问题,育成××校认为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招生清单是韩某某所提供,其有义务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为此依职权以随机抽查的方式与其中部分学生通话,以确认就读情况,处理正确。关于2008年9月10日协议书原件的问题,双方并未签订上述协议,而且韩某某也诉称2008年9月10日的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之前所签订的协议。既然其自认之前的协议已解除,而其又不能提供2008年9月10日的协议,因此,韩某某已经没有主张50万元奖励的基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某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育成××校聘任韩某某为主管某某和管理的执行校长,双方约定育成××校向韩某某支付工资并在达到一定招生数量的情况下向韩某某支付相应红某,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育成××校是否应向韩某某支付50万元的招生奖励。现有证据表明,育成××校2008年的实际招生人数并未达到双方协议约定的招生数量,因此,韩某某依据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主张红某或奖励,因其不具备协议约定的获取红某或奖励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落款时间为2008年2月19日的《协议补充条款》,该协议虽明确育成××校应于当年9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韩某某招生奖励50万元,但该协议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看均缺乏真实性。首先,协议落款仅有育成××校的印某,并无签约人员签字,与此前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显不一致;其次,前后两份协议签约时间相近,但《协议补充条款》中对应支付给韩某某的招生奖励50万元却未设定任何前提条件,与《协议书》约定的以招生人数为基础给予奖励的内容有实质性的变更,况且,在《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尚不明确的情况下,直接确定给予韩某某一定金额的招生奖励,也不具有合理性。因此,该《协议补充条款》的内容缺乏可信性。根据以上分析,并结合韩某某在育成××校担任校长期间曾使用学校印某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协议补充条款》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韩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要求育成××校支付某某奖励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成良审 判 员 缪 蕾代理审判员 崔 丽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傅灿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