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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郑迪潮、陈荷英等与陈林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迪潮,陈荷英,陈尧中,郑迪蛟,郑欢鹃,郑荣夫,陈林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迪潮。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荷英。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尧中。上述三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林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步光、王生国。原审原告郑迪蛟。原审原告郑欢鹃。原审原告郑荣夫。上诉人郑迪潮、陈荷英、陈尧中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3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陈阿毛与王银花系夫妻,两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女陈荷英,次女陈秋英,儿子陈尧中。陈秋英与郑荣夫系夫妻,两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为郑迪蛟、次子郑迪潮、女儿郑欢鹃。陈阿毛、王银花、陈秋英已分别于1996年、2002年、1998年亡故。绍兴县原管墅乡中泽村百子江8都21图0271地号面积0.042亩平屋一间和后神堂8都21图0272-2地号面积0.06亩楼屋一间在1951年土改时登记于户主陈阿毛名下。根据绍兴县原管墅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记载,1953年陈阿毛一户家庭人口有妻子、两个女儿,加户长合计四人,其中非农一人。1981年3月23日,陈尧中与被告陈林云两户签订一份《调屋合约》,由陈尧中户将上述土改房中的一间平房与陈林云户的房屋对调,形成连接的房屋,并由陈尧中与其父母同住。1982年,陈尧中户将以上的连接房屋全部拆除并翻建成为两间两楼(即系争房屋)。1992年6月14日,陈尧中与陈林云签订一份绝卖屋契,由陈尧中将系争房屋作价12000元绝卖给陈林云,房款由陈尧中收悉。陈林云买进系争房屋后一直未办理权属过户。1995年9月,陈荷英以系争房屋土改时登记于其父陈阿毛名下为由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经绍兴县土地管理局发证确认,系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于陈荷英名下,家庭人口四人,土地的图号为6-9-3、地号为284号、用地面积为73.10平方米。2001年5月,陈荷英向本院起诉,认为其是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陈林云腾退。本院作出(2001)绍民初字第1527号判决,认为陈荷英主张其父母已将系争房屋分授给其,无证据证明,虽土地登记表上系争房屋土地使用者系陈荷英,但陈荷英以此认为该房屋系其一人所有,证据不足,驳回陈荷英的诉讼请求。2009年12月,系争房屋由陈林云出面办理相关拆迁手续,陈林云择号取得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一期1904室安置期房。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郑迪蛟、郑欢鹃、郑荣夫为共同原告,郑迪潮、陈荷英、陈尧中和陈林云均无异议。原审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1、要求确认原告陈尧中与被告签订的绝卖屋契无效;2、要求被告将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一期1904室安置房屋返还给原告郑迪潮、陈荷英、陈尧中及对系争房屋享有份额的其他合法继承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郑迪潮、陈荷英、陈尧中提出诉讼,以坐落于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地号284、图号6-9-3、用地面积73.10平方米的两间两楼即系争房屋为其父母陈阿毛、王银花两人之夫妻共同财产,陈尧中将该屋非法出卖给被告,属于无权处分,现陈阿毛、王银花亡故后,系争房屋经继承析产,应为原告郑迪潮、陈荷英、陈尧中和其他对该屋享有继承份额的继承人所共有,故要求确认陈尧中与陈林云于1992年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绝卖屋契无效,并要求陈林云将系争房屋返还给郑迪潮、陈荷英、陈尧中及其他的合法继承人。据此,本院追加了郑迪蛟、郑欢鹃、郑荣夫为共同原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后原告郑迪潮、陈荷英、陈尧中在审理中放弃基于物上请求权而提出的返还系争房屋之诉请,转而变更诉讼请求为以确认绝卖屋契无效为前提和基础,要求陈林云将因系争房屋拆迁可得安置房屋返还给六原告。由此,本案的焦点在于:1、系争房屋是否系陈阿毛、王银花之夫妻共同财产?2、陈尧中与陈林云签订的绝卖屋契是否无效?为此本院归纳分析如下:针对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了动产与不动产,但房屋作为不动产,其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系争房屋是土改时原登记于陈阿毛一户的一楼一平与他人房屋对调后形成的连接房屋在1982年全部拆除以后再重新建造而成,本院(2001)绍民初字第1527号判决中对该事实也已作认定。现原告郑迪潮、陈荷英、陈尧中依据该判决认定的以上事实,认为系争房屋是陈阿毛夫妇两人所有的共同财产,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根据绍兴县土地登记审批表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系争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于陈荷英名下的事实,同样也不能证实系争房屋在陈阿毛夫妇生前就确权属于陈阿毛、王银花。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举证规则,六原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针对第二个焦点,系争房屋已于1992年由陈尧中绝卖给陈林云,该事实清楚。现原告郑迪潮、陈荷英、陈尧中以三人是系争房屋的合法继承人为由,主张陈尧中非法出卖系争房屋而签订绝卖屋契的效力应为无效。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基于:1、原告郑迪潮、陈荷英、陈尧中未充分举证证明系争房屋系陈阿毛、王银花两人的遗产,理由不再赘述,故该三原告认为自己通过继承已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自不能成立。2、对于陈尧中出卖系争房屋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债权合同的效力是独立存在的,只要不具有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其债权合同应为有效。这符合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相关规定,也符合我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的规定。由此,系争房屋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结合本案事实,陈林云作为系争房屋的买受方,向出卖方陈尧中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管理了系争房屋,尽管至今未取得系争房屋的物权,但物权变动的效果对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发生影响,故陈林云与陈尧中针对系争房屋签订的绝卖屋契,作为债权合同,并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之情形,应当认定为依法成立、生效。据此,原告郑迪潮、陈荷英、陈尧中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绝卖屋契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原告郑迪潮、陈荷英、陈尧中所提出第一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同时,因上述三原告所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以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前提和基础,故本院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迪潮、陈荷英、陈尧中等要求确认陈尧中与陈林云签订的绝卖屋契无效并要求陈林云将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一期1904室安置房屋返还给郑迪潮、陈荷英、陈尧中及对系争房屋享有份额的其他合法继承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3,820元,由郑迪潮、陈荷英、陈尧中各负担1,910元。郑迪潮、陈荷英、陈尧中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所作出的具体裁决,上诉人认为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陈荷英、陈尧中之父母陈阿毛和王银花对诉争房屋没有所有权,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第一、一审中争议的房产是座落于绍兴县柯桥镇中泽村百子江北岸地号为284号的楼屋。该房产的原产权人应当是陈阿毛和王银花两人。该事实有相关房产部门登记为证,并且绍兴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2001)绍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也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因此在该房屋的产权问题上事实应当是十分清楚的。第二、一审中争议的房屋在1982年被全部重新建造过。那么本案房屋的产权依法应当属于该房屋的合法建造者,也就是当时陈阿毛和王银花两人。而两位已故老人当时的三个儿女仅仅是提供了一些协助和帮忙,并不应当享有房屋的产权。需要提及的是当时陈尧中年仅25岁并无造房的经济能力,这一点陈在庭审中也予以承认。以上事实在双方庭审过程中也有举证和说明,并记入庭审笔录。另外甚至绍兴县法院在判决书中也提到连陈林云也辩称:房屋产权应属于陈阿毛和王银花以及陈尧中。然而在原被告均认可两位老人对于房产拥有产权的情况下,绍兴县法院却无任何依据的认定陈尧中有对所争议房屋完全的产权。两位老人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进而认定陈尧中私下将父母建造并居住多年房屋卖与陈林云的绝卖契约成立并且生效。这简直是可笑和不可理解的。二、基于上面一中所述,我们认为绍兴县法院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的认定上也存在着明显的问题。如果法院认为绝卖契约有效,那么卖房人陈尧中应当拥有房屋的产权,而陈尧中实际上并没有该产权,又如何能确认其能够作为出卖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一审中上诉人作为原告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林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原审原告未提出意见。二审期间,三上诉人提供关于陈尧中和陈林云买卖之间的证据:陈尧中2002年2月22日的证明、陈尧中1979年5月的招工政审表、陈林云的户籍证明、陈尧中一家的户籍证明、绍兴县人民政府绍县政(1997)98号文件:印发《绍兴县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一、我们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不是新的证据。二、上诉人提交的都是复印件。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答辩认为:原件我们都在这里,这些证据都是刚刚调出来的,都是新的证据,我们提供的证据都是有关这房子的所有权到底是谁的。我们农村的房子都是集体所有制,我们申报的时候是按照我母亲陈荷英的户口申报的,是1988年申报的,1995年发证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原来房子的所有权是王银花,王银花为了新造房屋,我母亲与王银花系一家两户,后来到1988年王银花审批地基,绍兴县人民政府土地审批表、陈荷英单位个人,审批的时候有5个人,绍兴县柯桥建房用地审批表,五个人是王银花、陈阿毛、陈尧中、周美娟、陈迪松,户主是王银花,王银花写着老房转让给陈荷英,自己建新房,写到:其女陈荷英,丈夫在杭州工作,为了男女平等,为此老房转让,卖给其女居住。陈荷英的勘丈记录表,符合绍兴县人民政府发的文件第16条的规定。现在争议的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被陈荷英领取的,所以这房子应当属于陈荷英。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予以采用。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系土改时原登记于陈阿毛一户的一楼一平由上诉人陈尧中与被上诉人陈林云于1981年3月23日签订《调屋合约》发生对调而形成连接房屋后又于1982年全部拆除并重新建造而成,但重建后至今未依法取得系陈阿毛夫妇所有或其与他人共有的房屋权属凭证,因而陈尧中与陈林云于1992年6月14日签订绝卖屋契发生讼争房屋交易时,陈阿毛夫妇并不享有对该物权业经登记公示的对外公信力,无法确认其系法律意义上的房屋所有权人或共有权人。退一步讲,即使陈阿毛夫妇系讼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因其与陈尧中系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一般应认为父母知道陈尧中出卖房屋这一重大事项,而从卖房后的事实来看,陈尧中早已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陈林云,其父、母生前分别达三年和九年有余的期间内未对此提出异议显不符合情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断陈阿毛夫妇知道并同意陈尧中出卖房屋这一事实。综合上述事实与理由,本院认定上诉人陈尧中将房屋出卖给被上诉人陈林云属于有权处分的行为,双方间签订的绝卖屋契应属有效。三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有悖于情理,也有违诚信,其要求依法改判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郑迪潮、陈荷英、陈尧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建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