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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汪某某与被告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26号原告汪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审理后已当庭判决。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9日,我与被告各自驾驶的车辆在建德市白章线公路三河路段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我因该事故造成身体受伤和车辆损坏。2009年7月8日,双方在建德市交警大队梅某中队主持下,达成由被告承担全部事故损失的调解协议书。同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在保险公司向被告支付赔偿款后支付。2009年10月23日,我与被告又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欠我的事故损害费43663.32元,于2009年11月7日支付20000元、余款同年11月23日付清。之后,被告又未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向我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43663.32元;2、由被告支付2009年8月18日至2009年12月24日的利息损失1834元以及2009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止的利息损失;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某某关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8日在公某某关某持下达成事故赔偿协议;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在欠条中写明其在领取保险金后支付赔偿。4、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3日再次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系原件书证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予以认定。被告在审理中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出的有效证据和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8年12月19日,原告驾驶的浙g×××××号机动车与被告驾驶的浙g×××××机动车,在本市县道白章线的三河路段上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和二车损坏。2009年7月8日,原、被告在建德市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原、被告的全部损失计人民币58518.13元全部由被告负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事故赔偿款43663.32元,该款在被告从保险公司某取赔偿后支付。2009年10月23日,原、被告再次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潘某某已于2009年8月17日从保险公司某取交通事故赔偿款,但未支付汪某某。现双方约定于2009年11月7日支付20000元,余款11月23日支付。之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分别于2009年7月8日和2009年10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书以及被告出具原告的欠条,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后未向原告付款的事实,已构成第一次违约。之后,被告在双方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书后,又未按协议约定付款期限向原告付款,构成再次违约。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因原告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未提供证据,故本院酌情按逾期付款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由被告向原告承担滞纳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向原告汪某某支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43663.32元,支付滞纳金计人民币2769.13元,合计人民币46432.45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被告潘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吕兆荣人民陪审员  朱友芳人民陪审员  邹一连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赖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