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393号原告:毛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毛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2年12月25日,被告因办厂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陆某归还了部分借款,2008年2月1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对尚欠的22408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408元,并支付利息3495.7元(利息自2008年2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10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毛某某人民币贰万贰仟肆佰零捌元整具借人:周某某2008年2月10日原条时间2002年12月25日原定利息6厘借方某某在2009年前还清)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欠原告借款22408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缺席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2月2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8年2月10日,被告对尚欠的22408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之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到原告处借款22408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被告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40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毛某某借款本金2240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旭审 判 员 张卫平审 判 员 陈 卫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姜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