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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361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利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9年12月归还20000元,余款80000元及利息7200元,被告承诺2009年底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归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支付利息72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09年12月,被告归还20000元,余款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间内归还借款。被告经原告催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2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诉讼保全费892元,合计188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戚利尧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