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与被告钱与钱某某、王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与被告钱,钱某某,王甲,王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144号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注册号:33020600001213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街道××桥××路。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钱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与被告钱某某、王甲、王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3日和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2008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自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2月27日止,利率为月息11.22‰,被告王甲、王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放贷后,被告仅返还借款2万元,已支付2008年12月20日以前利息。诉请判令被告钱某某归还借款3万元,支付利息和罚息10154.0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被告王甲、王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钱某某承认借款属实,但辩称无力全部偿还。被告王甲、王乙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钱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王甲、王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甲、王乙对被告钱某某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甲、王乙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钱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652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钱某某、王甲、王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3×××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