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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程勇与慈溪市天龙模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勇,慈溪市天龙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435号原告:程勇。委托代理人:肖继荣,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朝,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天龙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勇诉被告慈溪市天龙模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杨群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勇的委托代理人肖继荣,被告慈溪市天龙模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进入被告处从事铣床工作。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未依法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此,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17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不服慈劳仲案字[2010]第129号仲裁裁决书,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2月份工资2001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3年3月至2009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929元、逾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补偿金996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只要原告退还工作服,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资2001元;同意按照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被告已于2009年5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庭审陈述,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03年3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铣床工作,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776.67元。2009年5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5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9年12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以邮件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年12月17日办理部分离职手续离厂,但原告至今未交还工作服和工作柜钥匙,未交付离职清单,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2009年12月的工资2001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逾期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原告提交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履行期限从2003年3月22日至2006年3月21日,并陈述该合同约定了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的义务,并约定了被告如有违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的违约责任,以此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已过诉讼时效。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了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但未约定相应违约责任,该份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履行了劳动义务,应足额获取劳动报酬,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2月工资200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3年3月至2009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因被告自2009年5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应按《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暂行办法》、《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实施细则》的规定为原告补缴2006年1月至2009年4月之间的医疗保险、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之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因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已于2009年5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逾期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合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参照甬政发[2007]101号《关于印发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甬劳社法监[2008]23号《关于妥善处理外来务工人员补缴社会保险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天龙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程勇工资20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慈溪市天龙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慈溪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程勇办理补缴2006年1月至2009年4月之间的医疗保险、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之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单位和个人缴费的基数及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相关规定确定)。原告程勇应当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慈溪市天龙模具有限公司提交办理社会保险所需的相关证件及个人缴费应承担部分,逾期即视为放弃该项权利;三、驳回原告程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慈溪市天龙模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群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2、《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3.甬政发[2007]101号《关于印发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用人单位尚未为外来务工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的,应按本办法参加社会保险。本办法自2008年1月起在市级统筹区域内统一实施。各县(市)应根据本办法尽快组织实施。4.甬劳社法监[2008]23号《关于妥善处理外来务工人员补缴社会保险问题的通知》:补缴2007年12月31日之前的社会保险项目仅限于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对外来务工人员补缴2008年1月1日以后社会保险费的案件,统一按《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文件规定处理。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