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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牌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牌商初字第98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毛某某为与被告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被告因搭建钢棚所需向原告购买彩钢瓦等材料,2009年5月22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1276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仅支付3000元,余款9760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760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某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毛某某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认定2009年5月2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760元的事实。原告诉称被告已支付货款3000元,尚欠9760元,对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欠原告毛某某彩钢瓦款人民币976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应支付原告毛某某彩钢瓦款人民币97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冠军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