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范甲、范甲为与被告盛甲、盛乙、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盛甲、盛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甲,盛甲,盛乙,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43号原告范甲。委托代理人范乙。被告盛甲。被告盛乙。被告吴某某。原告范甲为与被告盛甲、盛乙、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甲的委托代理人范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甲、盛乙、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甲诉称,2008年12月20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29000元,承诺于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15000元,2010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由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终未归还借款。现要求三被告归还1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盛甲、盛乙、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三被告盛甲、盛乙、吴某某共同向原告范甲借款29000元,由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由三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15000元,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借款,但未约定利息。第一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三被告盛甲、盛乙、吴某某尚欠原告范甲借款15000元,有三被告盛甲、盛乙、吴某某共同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盛甲、盛乙、吴某某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范甲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盛甲、盛乙、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甲、盛乙、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范甲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盛甲、盛乙、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寒冰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楼芝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