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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叶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32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摄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原系武义北岭涂料厂的个体经营者,被告系建筑工地的小包工头,与原告有建筑装潢原料的买卖业务。2008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涂料款13700元,被告出具了抬头为“借条”的货款欠条1份,约定于同年6月归还。逾期后,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涂料款13700元,并自2008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违约金。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欠)条原件1份。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核实,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叶某某出具的借(欠)条为原件,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涂料款13700元,并自2008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96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摄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