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某与姜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姜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238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冯乙。被告:姜某甲。原告冯某与被告姜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民诉法规定的其他方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姜某甲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姜某乙。2006年3月20日因被告长期赌博肩负赌债,家某住所被债主强行霸占而原、被告被迫离婚,双方协议:儿子姜某乙随男方(被告)生活,女方以共有房屋份额、财产及室内装饰价值等财产折抵抚养费。离婚后,被告就因避赌债不知下落,儿子姜某乙仍随原告生活至今。综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成为婚姻的受害者,在双方离婚后,被告违反约定既不抚养儿子又不支付抚养费,现又下落不明,根本不可能履行与儿子共同生活的义务和履行抚养费的支付义务,鉴于被告在家某中有共有财产,故应依法在家某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额变价折抵抚养费,并鉴于某告携子生活困难的事实,应从共有住房等家某财产对女方给予一定生活帮助,改善原告母子的生活现状,现请求判令变更姜某乙的抚养关系,随原告共同生活,判令被告一次性承担抚养费及困难生活帮助费合计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在家某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额变价折抵。被告姜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居民户口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姜某乙的主体资格。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及离婚时已对儿子抚养、财产等作出处理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未尽到抚养儿子责任的事实。3.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1994年余姚市私人建房用非耕地呈报表一份,拟证明世南东路320号作为家某共有的方某某行审批,被告在该诉争房屋中有共有份额,可以抵作抚养费的事实。4.1996年余姚市私人建房用非耕地呈报表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梨洲街道三江路12弄9号的房屋属于某、被告家某共有。5.分家析产协议一份,拟证明家某共有财产中姜天荣不能再分家析产,其已经分得余姚市东朝街391号的房屋。6.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拟证明姜国明名下还有余姚市东朝街551弄13号的房屋。7.三江口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证明各一份、工资明细表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自离婚后生活非常困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从证据形式看,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2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且均出自有权机关档案材料,故本院对证据1、2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4、5、6、7,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离婚后原告生活困难要求被告帮补,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证据3、4、5、6、7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姜某乙。2006年3月20日,原、被告在余姚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儿子由男方(被告)监护,随男方共同生活,女方以家某财产及房子装修折价作为对儿子的抚养费一次性支付男方,今后儿子所需一切都必须由男方承担。同时还对有关儿子探望权、债权债务作出约定。离婚后,儿子姜某乙就随被告生活,后因被告经常赌博,对儿子生活缺乏照顾,至儿子读小学三年级第二学期开始就随原告生活至今,现儿子已读小学六年级,期间被告既未尽到对儿子的监护职责,又未支付儿子抚养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均应对子女尽抚养责任。而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被告应依约对儿子承担全部抚养责任,但被告自儿子在读三年级第二学期起至今,不但未对儿子尽监护职责,也不承担儿子抚养费用,且现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对儿子的抚养关系,儿子姜某乙也要求随母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该诉请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姜某乙已满十周岁,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尊重其意思,故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某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承担抚养费及困难生活帮助费合计人民币20万元,并由被告在家某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额变价折抵的请求,本院认为,抚养费的计付,应当根据所在地的基本生活需要及孩子学习期间实际费用支出等因素综合考虑,父母双方各承担500元抚养费较为合理,而根据原、被告之间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的确定内容,即原告已将应支付给儿子的抚养费以财产折抵的形式支付给了被告,现儿子随原告生活并负责抚养,被告应当承担儿子的全部抚养费用。至于某告要求被告支付困难生活帮助费,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第16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儿子姜某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随原告冯某共同生活,并由原告冯某负责抚养;二、被告姜某甲自2010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款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3月1日前支付12000元,2010年的抚养费1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国英审 判 员 余志军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三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