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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王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王某,陈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627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锦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09年6月,原告将位于宁波市××××室房屋转让给两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房屋价格为880000元,由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前将房屋交付两被告,并由两被告于2009年8月30日前付清全部房款。但被告并能按约付清房款,且未能如期将房屋内家具等财产返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置之不理。要求判令两被告向某告返还位于宁波市××××室房屋内组合家具一套、沙发一套、餐桌椅一套、空调三个、彩电一个、冰箱一个,共计20000元;两被告支某某告延期违约金利息共计5000元。被告王某、陈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许某某提供原告身份证、被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人口信息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许某某提供房地产转让合同、房地产资料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现涉案房屋已属于被告王某以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依据。同时原告陈述称,该合同是由被告陈某某代表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的。上述证据1-2经庭审出示,被告王某、陈某某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庭审陈述相互结合,可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作为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宁波市××××室房屋出售给被告王某、被告向某告支付房款的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现该房屋已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的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陈某某作为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曾与原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宁波市××××室房屋出售给被告王某、被告向某告支付房款的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现该房屋已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被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04年1月5日在宁波市海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宁波市××××室房屋内的组合家具一套、沙发一套、餐桌椅一套、空调三个、彩电一个、冰箱一个,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家电家具属原告所有及转让该房屋时上述家具家电尚在房屋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存在逾期支付房款的情形要求其支付违约金5000元,但原告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支付房款的具体时间及违约金计算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锦晶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顾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