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许军铁与郑爱富、童静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军铁,郑爱富,童静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甬慈执异字第11号案外人:周利艇。申请执行人:许军铁。被执行人:郑爱富。被执行人:童静芬。本院在执行许军铁与郑爱富、童静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利艇于2010年6月1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利艇称:2007年9月,案外人以65万元的价格向被执行人郑爱富、童静芬夫妇购买慈溪市古塘街道担山苑203室住房。案外人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该房,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认为,该房屋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房屋实际已转让给案外人并已交付使用,其所有权已属于案外人。案外人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查明,案外人异议之标的物,即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北路893弄旦山苑2号楼203室住房,登记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郑爱富。该事实由慈房权证2004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慈国用(2004)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异议标的物登记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郑爱富,案外人称已购买该房,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周利艇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 辉审 判 员 徐 人 卫代理审判员 王 传 庭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震(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