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沈某某与被告陶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陶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陶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170号原告沈某某。被告陶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陶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武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陶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陶某某驾驶其妻所有的浙j×××××微型普通客车从金清驶往新桥方向,18时许某某往西途经路桥区金某某九份村三区叉路口遇原告沈某某所骑本人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原告妻毛某某一人)自南往北行至该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夫妻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台州医院路桥院区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腰1、2、3、4右横突突骨折,肾挫伤,髋部外伤,住院20天,共花去医疗费9298.9元。2009年7月24日,台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陶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毛某某无责任。2010年3月19日台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作出不予调解某某书。jn9018微型普通客车投保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现变更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某某告医药费9298.9元,护理费20*60=1200元,伙食补助费20*30=600元,误工费110*71=781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610元,共计人民币19818.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判,赔偿比例也由法院定。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医药费,被告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仅仅投了交强险,医药费总额是1万元,伤员有2个,医疗费已经超过了2万元,两个伤者的费用要在1万元的赔偿限额内赔付。2、原告要求误工时间110天,被告认为根据公安部的标准是20天+60天,每天是40元。3、电瓶车没有提供正式修理发票,不予赔付。4、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认为每天15元,总共20天,计3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陶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保险公司某某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陶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三、不予调解某某书一份,拟证明路桥交警队不予调解的事实。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及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业专用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五、浙江省台州医院路桥院区门诊病历单、出院记录及住院费某某单、收费收据及门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花去医疗费9298.9元。经质证,被告陶某某认为其中的合理用药愿意陪,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六、浙江省台州医院路桥院区医疗证明书二份,拟证明误工时间为3个月及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经质证,两被告均认为误工时间按照公安部的标准应该是出院后休息60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七、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交通费3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八、电动车维修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因事故花去电动车修理费61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陶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30日,被告陶某某驾驶其妻所有的浙j×××××微型普通客车从金清驶往新桥方向,18时许某某往西途经路桥区金某某九份村三区叉路口遇原告沈某某所骑本人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原告妻毛某某一人)自南往北行至该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夫妻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台州医院路桥院区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腰1、2、3、4右横突突骨折,肾挫伤,髋部外伤,住院20天,共花去医疗费9298.9元。2009年7月24日,台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陶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毛某某无责任。2010年3月19日台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作出不予调解某某书。另查明,浙j×××××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6日至2009年12月5日。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药费9298.9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某某辩称其中的合理用药愿意赔偿,但无反证提供证明那些是不合理用药,本院认定原告合理医药费为9298.9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误工费110天*71元=7810元,两被告均认为按照公安部的标准出院后应休息60天,本院认为医院诊断证明是针对原告实际情况作出的,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为有效,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认定原告误工费为人民币7810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护理费20天*60元=1200元,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证明是注明陪护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至7月18日,故陪护时间应为19天,护理费为19天*60元=11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20天*30元=600元,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住宿费。原告要求3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电动车维修费用6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两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9148.9元。本院认为,被告陶某某驾驶浙j×××××微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沈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妻毛某某两人受伤,故交强险应作分摊,原被告在开庭时一致认可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在本案赔偿5000元,故原告合理损失人民币19148.9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医疗费5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600元),被告陶某某与原告沈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故剩余医疗费4898.9元,被告陶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2939.34元,扣除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后的其余赔偿款925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沈某某人民币14250元【医疗费5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6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9250元,合计人民币14250元】。二、被告陶某某赔偿原告沈某某因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人民币2939.34元。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陶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马武军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