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陆为明、曹培英等与曹培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140号原告:陆为明。委托代理人:倪方雁。被告:曹培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董悦。委托代理人:陈强松。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陆为明诉被告曹培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为明的委托代理人倪方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培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为明起诉称:2009年9月25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位于平湖市兴平路与被告曹培英驾驶的浙f×××××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被告曹培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经治疗后遗有伤残,经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2个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与曹培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残,侵犯原告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曹培英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施救费、救护费、车损、交通费,合计:165762.07元;2、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培英未作答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答辩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误工费有点高,护理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施救费、救护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不承担。营养费、住院伙食费超过医疗赔偿限额。交通费是住院41天每天承担15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被告曹培英付全责。2、病历二份,证明原告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十六份,证明原告治疗的费用;4、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十级伤残情况;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用;6、车损评估书、定损单、车损发票,证明车损的情况;7、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8、施救费与救护费发票,证明原告受施救、救护费用;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基本上没异议,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不承担。施救费、救护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不承担。经审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予以认定。被告曹培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5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位于平湖市兴平路与被告曹培英驾驶的浙f×××××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被告曹培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经治疗后遗有伤残,经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2个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与曹培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残,侵犯原告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30650元/12月*10月=25541元、护理费30650元/12月*2月=5108元、交通费959元、车损1100元、伤残赔偿金27359元*20年*12%=656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3369元。本案中被告曹培英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被告曹培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余下的医疗费47854.07-16.60-163.30元=4767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3天=690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180元、救护费270元,合计52414.17元,由被告曹培英承担。被告曹培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为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3369元。二、被告曹培英应赔偿原告陆为明52414.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曹培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秀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