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六裕民二初字第050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袁本星与六安市清大世纪教育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琦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本星,六安市清大世纪教育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琦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六裕民二初字第0505号原告:袁本星,男,汉族,1987年3月2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刘学良,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清大世纪教育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北塔公园。法定代表人:丁丁,该公司经理。被告:刘琦林,男,汉族,1972年6月19日生,住六安市。原告袁本星诉被告刘琦林、六安市清大世纪教育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学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本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良、被告六安市清大世纪教育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丁、被告刘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本星诉称:2009年3月,第一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脑,欠电脑款6万元,并约定2009年4月20日归还,到期后第一被告只归还一万元。后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行业务合作,并从原告处购买电脑欠下13600元。由于第一、第二被告有着业务上的合作关系,第二被告单方向原告承诺,第一被告欠下的5万元,愿意帮助偿还,并承诺了偿还期限,由于第一被告并未免除债务,这对原告实现债权无不利,原告未异议。事后第二被告给付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58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六安市清大世纪教育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丁丁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请无异议,是事实,但丁丁已退股,该款由刘琦林负责偿还被告刘琦林对原告主张的六安市清大世纪教育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电脑及欠款以及其本人购买电脑及欠款没有异议,但认为买卖合同是与第一被告发生的关系,第一次买卖电脑时本人未进驻公司,且电脑的数量与实际不符。本人从原告处购买的电脑,尚欠860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责任分担、电脑数量、利息问题,本院查明,2008年12月2日,丁丁成立六安市清大世纪教育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3月,第一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脑,欠电脑款6万元,并约定2009年4月20日归还,到期后第一被告归还一万元。2009年8月18日,丁丁与刘琦林、何强达成退股协议,约定,丁丁不再任六安市清大世纪教育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欠袁本星的5000元由公司承担,2009年8月30日,六安市清大世纪教育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登载《声明》称,丁丁已离开清大世纪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其本人在公司工作期间所欠的一切个人债务,由丁丁个人承担,与本公司无关。2009年2月5日袁本星与刘琦林签订电脑销售合同,总金额32800元,2009年9月2日,刘琦林承诺,原清大世纪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欠袁本星(双龙电脑公司)电脑款5万元现有清大学习吧承担,清大学习吧和袁本星本人协商还款一事达成共识,每月十五号还款一万元,共计五个月还清。另刘琦林欠电脑款一万三千元第六个月还清,署名清大学习吧法人刘琦林。本院认为:丁丁退出六安市清大世纪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并未注销,公司在经营期间所欠债务,应当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刘琦林本人所欠的8600元由刘琦林承担,刘琦林以清大学习吧的名义承担公司欠袁本星的债务,其本人并未明确表示代公司承担责任。至于刘琦林所称购买电脑数量与实际不符,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即使存在刘琦林与丁丁交接电脑数量不符,是其内部纠纷,不能免除公司债务。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并未约定,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六安市清大世纪教育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袁本星电脑款50000元;被告刘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袁本星电脑款8600元;驳回原告袁本星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六安市清大世纪教育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00元,由刘琦林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学柱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院印)书记员 : 翁 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