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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应某、毛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应某,毛某某,临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5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临安市××××号。负责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应某。被告毛某某。被告临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钱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临安××)与被告应某、毛某某、临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丽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安××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安××诉称:被告应某与毛某某系夫妻;2009年9月4日被告应某因向被告临××公司购买汽车需要,向我行申请办理牡丹购车专用卡,同日我行与被告应某签订一份《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应某向临××公司购买汽车,用卡号为××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向临××公司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310000元,由我行直接向临××公司支付;在支付购车款后应某按月分36期等额归还,每期归还8611.2元;应某还应向我行支付手续费27900元,手续费也分期随同归还透支款一并支付,每期为775元;如有二期未按时归还,我行有权终止合同要求应某立即偿还透支未还款项;并对逾期利息及滞纳金等内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应某与毛某某与我行又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应某、毛某某以购得宝马汽车(车牌号为浙a×××××)作为偿还透支款的抵押担保。被告毛某某还向我行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临××公司向我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由其为应某偿还透支款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公证,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我行按约将310000元款项划入被告临××公司的帐户。被告应某仅归还部分借款,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今,虽经我行催讨被告应某仍拒不归还借款,另两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我行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应某、毛某某共同归还借款27×××27.72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及手续费(计算至2010年6月28日为11971.9元);原告对被告应某、毛某某所有的作抵押物的车牌号为“浙a×××××”的宝马轿车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抵押登记证》、《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担保承诺函》各一份。被告应某、毛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临××公司对原告临安××陈述的事实、诉讼请求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临安××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对其证明观点具有证明力,故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临安××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应某、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应某至今仍欠信用卡借款27×××27.72元,及利息、手续费等,以及自2009年12月11日起被告未偿还透支款和支付手续费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应某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某负有按时归还信用卡透支款及手续费的义务,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对解除合同的条件约定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临安××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应某提前偿还透支款及手续费。被告毛某某出具承诺书对被告应某偿还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故被告毛某某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应某、毛某某以汽车作抵押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故原告临安××对抵押物处置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临××公司对被告应某偿还透支款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故应承担相应的保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被告临××公司对偿还以被告应某、毛某某提供的抵押汽车处置后所得价款清偿以外的透支款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临××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应某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某、毛某某应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牡丹卡借款27×××27.72元及利息、手续费(计算至2010年6月28日为11971.9元,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月利率15‰计算);此款限被告应某、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应某、毛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车牌号为“浙a×××××”的宝马轿车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临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应某、毛某某偿还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抵押物处置后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58元,减半收取2779元,由被告应某、毛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968】。审判员  喻丽林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