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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辖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生物科技有限、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胡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辖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欧某某。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商初字第2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针对胡某某提出的管辖异议,经审查认为,由胡某某签名确认的《对账确认书》载明:如未能按时付清,由龙马××所在地法院管辖。因双方已明确了纠纷管辖地,故该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胡某某提出的管辖异议。胡某某向本院上诉称,1、龙马××提供的《对账确认书》是一份双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对账单,只是双方对业务往来中货款的核对和确认,只能作为对来往账目的认定,不能作为认定买卖双方已对管辖权作出的约定。而且,该对账单是龙马××单方制作的,是其单方意思表示,本人只是对往来账目进行确认,并未对管辖权进行确定。即使因本人在该《对账确认书》上签名可视为对管辖权的确认,也不能就此认定系对双方以后发生的业务纠纷的管辖依据。2、有关本案《对账确认书》中的货款,本人已经全部付清,就该《对账确认书》来说,双方已不存在纠纷,龙马××仍以该《对账确认书》作为起诉依据不妥。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龙马××答辩称,首先,胡某某在《对账确认书》上的确认签名,已构成双方对于管辖问题的要约与承诺。其次,有关《对账确认书》中的债务是否已经清偿问题,涉及案件实体审理问题,而管辖问题属于程序法范围,依法应先行解决程序法中的管辖问题。综上,请求驳回胡某某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12月25日,龙马××将打印的《对账确认书》交由胡某某核对确认,该《对账确认书》中注明“如未能按时付清,由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胡某某在该《对账确认书》上签名予以认可。因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胡某某提出其在《对账确认书》上的签名只代表对往来账目的确认,而不是对管辖问题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胡某某提出的涉案《对账确认书》中的欠款已经全部付清等问题,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依法应由原审法院在实体审理时加以查明,如涉案《对账确认书》中的欠款确已全部付清,因以后另外发生的业务而引起纠纷的,应由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天蔚审判员  孙余龙审判员  辛 坚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