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340号原告:邹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邹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本案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1月11日,被告郑某某因经营急需资金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向某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08年4月10日前归还。事后,被告郑某某归还10000元,余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加付自2010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变更要求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1月11日被告郑某某向某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1日,被告郑某某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据,称“本人因经营急需资金,今向邹某某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时间2008年1月11日,定于2008年4月10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本人承诺除归还本金及利息外,按逾期时间每天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伍的违约金支付给邹某某,并承担邹某某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此据借款人:郑某某”。后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郑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从2010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邹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 燕审 判 员 龚荣军代理审判员 仲 舒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晓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