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知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甲与俞乙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甲,俞乙
案由
专利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知初字第29号原告俞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颜某某。被告俞乙。原告俞甲与被告俞乙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成立永康市天鑫健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由被告担任公司执行董事,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但被告在经营管理期间,对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踏步机(一)”专利技术(对应专利证书为zl20073015××××.2)申请专利证书时,擅自将上述专利技术权益非法登记为个人所有,严重的损害了公司的权益,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因此,为使公司的利益不受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专利号为zl20073015××××.2的专利证书现在所登记的专利人(即被告)为无效;2、确认专利号为zl20073015××××.2的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永康市天鑫健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公司股东提起的股东派生诉讼,即当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未提起损害赔偿纠纷时,由符合一定持股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股东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必须符合上述规定。而本案中,永康市天鑫健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其认为该公司执行董事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时,未曾书面请求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提起诉讼,本案亦不属于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因此,原告尚不具备起诉条件,对其起诉,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俞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宋文茹代理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 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