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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台州市××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与台州市××电器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台州市××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台州市××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民初字第857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台州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峤镇××村。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台州市××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22日,原告周某某进入被告处从事包装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计时工资,最低月工资为1500元。因公司老板不出借生活费又不发工资,原告于2010年4月10日向被告申请离职,公司领导予以批准,但未支付原告工资。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380元(2190元×2)。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温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就劳动合同纠纷向温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事实。2、台州市××电器有限公司离职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周红某某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后申请离职的事实。被告台州市××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台州市××电器有限公司未在申请表上加盖公章,但其抬头部分印有台州市××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且有被告公司有关管理人员签署意见,故应认定原告为被告公司员工。在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对原告工作的实际时间,被告应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未举证,应推定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进入被告公司某作的主张某某。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2月22日,原告周某某进入被告台州市××电器有限公司从事包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结算方式为计时工资。2010年4月10日,原告因被告不发工资向被告公司申请离职并经批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已于2010年4月13日就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达成一致,双方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于该日解除,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在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主张月工资为1500元,证据不足,宜参照温岭市最低工资标准,即2010年4月1日前为850元/月,2010年4月1日后为980元/月,确定原告工资为1432元(850元/月+850元/月÷30天×9天+980元/月÷30天×10天),被告应双倍支付给原告工资,即28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某某工资2864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台州市××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王淑斌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海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