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汪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吴乔珍。被告:陈某。原告汪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乔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某起诉称:原告汪某于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与被告陈某相识,于××××年××月××日在乔司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汪某有一女儿陈晓静(曾用名朱晓静,现年21岁),被告陈某有一儿子陈红亮(现年22岁)。结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2002年下半年,原、被告家里分得土地补偿款后开始建造房子,后又借了一部分钱于2003年上半年将房屋建成。房屋建好后,被告陈某开始好逸恶劳,整天不是打老K,就是在家睡觉,甚至到外面找女人,引起夫妻关系不合,时常发生争吵。在此后的几年中,被告陈某不仅家庭开支不管,连两个孩子上学的费用也不交,并且在精神上折磨原告汪某。2008年5月,原告汪某在双方激烈的争吵后,带着女儿回富阳市娘家生活至今。原告汪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汪某自愿放弃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原告汪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居民户口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汪某的女儿陈晓静、被告陈某的儿子陈红亮与原、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陈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汪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生育,原告汪某及其女儿陈晓静(曾用名朱晓静,女,汉族,1990年4月26日出生)与被告陈某及其儿子陈红亮(男,汉族,1989年7月19日出生)共同生活。结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经济问题及原告汪某认为被告陈某不履行家庭义务并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产生矛盾。2010年5月27日,原告汪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与夫妻感情均较好。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原因是夫妻之间相互沟通、相互尊重不够,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汪某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蔡国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秋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