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18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09年3月27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提供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能互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某经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辛 元 刚代理审判员 孙 巧 浓代理审判员 何 共 彰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紫莹(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