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62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姜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姜某乙,2006年生育儿子姜乙。婚后共同购买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共同对原有平屋进行加层。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人民币13000元。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以烟酒为命,不务正业。被告猜疑原告与他人有关系,对原告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阻挠原告���常上班。2005年9月24日被告因强奸未遂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7年6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释放回家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9月30日原告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天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无改善。综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姜浇骄由原告抚养、儿子姜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13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院在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台天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09年11���18日拿到判决书。现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新的事实及理由,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本案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明赞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