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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505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黄某甲。原告马某为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相识,2008年9月同居生活,并在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同居期间,双方并未真正了解,婚后也无建立起深厚的感情。且被告好赌,对原告生活毫不关心。被告并且变卖了拆迁安置的建房用地,原告生育期间无处居住,借住于原告亲属房屋。双方无任何感情可言。2010年2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未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后,于2010年2月3日在安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需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现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明原、被告���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马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一红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