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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甲与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宋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129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宋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李甲与被告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诉讼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现公告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2002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年利息按照一分利计算,如需要用时随时归还。但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向法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从2002年2月5日计算至2010年2月4日的利息为120906元,此后利息按实计算)。原告李甲向法院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宋某某、王某某未向本法院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6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第一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故本院确认该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该主张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所约定的年息一分相悖,因此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借条中约定的年利率1%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甲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1%从2002年2月5日起计算至2010年2月4日止,此后的利息仍按照年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宋某某、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祖华审 判 员  邱 阳代理审判员  高鹏芳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书 记 员  金诚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