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南刑附民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勇与彭青附带民事赔偿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智勇,彭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南刑附民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王智勇,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系南昌钢铁厂职工,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彭青,又名彭小青,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无业,住南昌���青云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执行人王智勇与被执行人彭青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的(2009)南刑初字第2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彭青应赔偿申请执行人王智勇136624.09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0年3月9分别向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发出了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彭青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彭青下落不明,在银行无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管理部门均无登记,未找到其相关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彭青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南刑初字第2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林审判员 杨斌权审判员 李小青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