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岑夏浓与宁波华林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张建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夏浓,宁波华林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张建华,余姚市华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徐娅波,史泉国,黄同章,郑银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176号原告:岑夏浓,女,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卢万庆,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华林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姆湖村。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建国,浙江陈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华,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宁波华林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余姚市。被告:余姚市华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姆湖村。法定代表人:徐娅波,执行董事。被告:徐娅波,女,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余姚市华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余姚市。被告:史泉国,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黄同章,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余姚市。委托代理人:戚国圭,男,194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余姚市。被告:郑银土,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陈建国,浙江陈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岑夏浓为与被告宁波华林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张建华、余姚市华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徐娅波、史泉国、黄同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金汉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同年2月25日申请追回郑银土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通知了原、被告。同年3月8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裁定查封了被告黄同章、郑银土所有的房屋,并冻结了被告华林公司、华成公司、张建华银行帐户内的银行存款。同年3月11日,被告华林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3月22日裁定驳回被告华林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华林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同年4月13日裁定驳回华林公司的上诉,维持本院裁定。因案情复杂,本案于同年5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夏浓的委托代理人卢万庆,被告华林公司、郑银土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告黄同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国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华、华成公司、徐娅波、史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夏浓起诉称:2009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华林公司、张建华、华成公司、徐娅波、史泉国、黄同章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2月2日期间内向被告华林公司、张建华发放借款,最高借款限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华成公司、徐娅波、史泉国、黄同章自愿为被告华林公司、张建华就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余额、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华林公司、张建华交付借款300万元,该款汇入被告张建华在招商银行的帐号,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2月2日。同日,被告郑银土向原告作出承诺,愿意对《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华林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然借款到期后,被告华林公司、张建华未还本付息,被告华成公司、徐娅波、史泉国、黄同章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银土亦未承担还款责任。故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华林公司、张建华共同返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11月3日始至借款实际返还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华成公司、徐娅波、史泉国、黄同章、郑银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七被告承担。被告华林公司、郑银土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本案合同不成立,各当事人意思表示不一样,要约和承诺不一致。2.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借款主体应为慈溪金瑞投资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原告是慈溪金瑞投资有限公司的出纳,原告把300万元打到被告华林公司的行为是职务行为。3.郑银土是华林公司股东,其作出的承诺是对公司借款内部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形式,决非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责任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华林公司及郑银土的全部诉请求。被告黄同章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2009年11月初,华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向慈溪金瑞投资有限公司借款,要求黄同章本人作担保,因当时黄同章系余姚市低塘街道分管工业的副主任,张建华与慈溪金瑞投资有限公司的经理陈兴国,客户经理黄美军来黄同章办公室,并带有空白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为慎重见,当时黄同章复印了该《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在该合同纸上借款双方一栏中均未写明借贷双方,只写了借贷数额,并签有张建华名字,及担保人徐娅波、张建华、史建国的名字,当时讲明只对借款人华林公司的借款进行担保,且出借人是慈溪金瑞投资有限公司,故合同的担保人中会有张建华作担保人的签名,对借款的时间、还款日期、借款的利息在合同补全后再告诉黄同章,可是直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才知道原告成为借款人、担保人张建华名字被划去、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2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2.5%,且原告竟把借款300万元划到了张建华个人名下。根据上述事实,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素不相识,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与其保存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不同,其只同意对华林公司向慈溪金瑞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当时双方是正当企业,是正常的借款关系,所以其才同意为被告华林公司作担保,但当时并未讲明担保时间、期限、利率等。现出借人由慈溪金瑞投资有限公司变为原告,借款人由华林公司变为华林公司和陈建华,由企业之间的借款变为民间借贷关系,对借款时间、期限、利率等原告在放贷前也未通知被告,更未将合同原件交给黄同章。综上,由于借贷关系主体发生了变更,与被告同意担保的借贷主体不一致,且原告事先未通知被告,特别是对担保人张建华的名字划去这一情况,被告根本不知晓,故该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不成立,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黄同章的诉请。经审理,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建华、郑银土系华林公司股东。2009年11月3日,原告从其农业银行帐户(帐号为39×××06)转帐汇入被告张建华招商银行帐户(帐号为62×××69)300万元,同日,华林公司向原告提交了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及股东债务承担承诺书一份,载明“岑夏浓:我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在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2月2日期间内向贵方借款,最高借款限额为300万元,同意《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2009)1号]条款内容,同意张建华代表我公司与贵方签订该《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并同意我公司承担该合同项下的法律责任。我公司保证上述决议内容、产生程序及股东签名真实、并符合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我公司股东会成员承诺:我公司股东会各成员愿意对该《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我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下方有华林公司签章及华林公司股东张建华、郑银土的签名。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主张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否成立;2.出借人是原告还是慈溪金瑞投资有限公司;3.借款人是华林公司还是张建华,即原告主张被告张建华是共同借款人是否成立;4.被告黄同章辩称合同订立过程涉嫌欺诈能否成立。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认为,2009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华林公司、张建华、华成公司、徐娅波、史泉国、黄同章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予以确认,故合同依法成立。根据合同约定出借人就是原告,慈溪金瑞投资有限公司根本是不存在的。借款人就是华林公司、张建华,保证人就是华成公司、徐娅波、史泉国、黄同章。张建华是借款人还是保证人,对被告黄同章的利益没有影响,考虑到张建华是借款人,但其在保证人栏又签名的情况,才会把保证人栏内张建华名字划去。被告华林公司、郑银土及黄同章认为,虽然合同上有被告方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但因为被告方签名或盖章时,合同第一页当事人栏中的内容是空白的,合同第二页中贷款人栏也是空白的,被告方签名或盖章所指向的出借人是慈溪金瑞投资有限公司,而并非原告,被告从来不曾与原告商洽过借款事宜,故各当事人意思表示不一样,合同并未成立。被告黄同章还认为,原告将300万元自行汇入张建华个人帐上,是原告与张建华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如果慈溪金瑞投资有限公司根本是不存在的话,被告黄同章为此提供担保就明显涉嫌欺诈。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09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华林公司、张建华、华成公司、徐娅波、史泉国、黄同章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2月2日期间内向被告华林公司、张建华发放借款,最高借款限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华成公司、徐娅波、史泉国、黄同章自愿为被告华林公司、张建华就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余额、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证明合同一式七份,有本案当事人的签字和盖章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通存业务回单、借据、农业银行慈溪浒山支行的转帐凭证各一份,以证明2009年11月3日,根据《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林公司、张建华发放借款300万元,该款由原告从其农业银行帐户(帐号为39×××06)转帐汇入被告张建华招商银行帐户(帐号为62×××69)300万元,并明确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2月2日。3.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及股东债务承担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郑银土向原告承诺愿意对《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华林公司的债务承诺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华林公司、郑银土质证认为:对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华林公司的公章及合同第二页中张建华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名,华林公司作为借款人没有异议,但指向的出借人是慈溪金瑞投资有限公司。张建华是华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中签名是代表华林公司的行为,其不是本案借款人。同时,张建华为华林公司的借款虽然提供了保证,但其提供的保证也是指向华林公司与慈溪金瑞投资有限公司的300万元企业借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张建华接受该款是代表华林公司接受了慈溪金瑞投资有限公司的300万元借款,原告系慈溪金瑞投资有限公司出纳,故该款从原告帐户划出,也是代表慈溪金瑞投资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郑银土只是同意华林公司向慈溪金瑞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被告黄同章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签字的时候,合同第一页没有当事人身份情况,只写了300万元借款金额,合同第二页第五条,现合同上有“一式7份”,当时是没有“7”字,贷款人处空白,保证人华成公司没有盖印章,只有徐娅波、张建华、史泉国的签名。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反映原告借给张建华借款300万元。对证据3,被告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华林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陈新国和黄美军的名片各一份,该两张名片由被告黄同章提供,以证明陈新国和黄美军分别是慈溪金瑞投资有限公司的经理和业务员,要求黄同章提供担保时他们提供了该两张名片,说明华林公司是向慈溪金瑞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从未与原告商谈过借款。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由被告黄同章提供,以证明黄同章在合同上签名时合同内容的真实情况,黄同章在合同上签名后,为慎重见,复印了该《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从该复印件的内容可以看出合同第一页上方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栏均为空白,也未写明借款时间、利率,只写了借贷数额为300万元,合同第二页借款人栏内签有张建华名字,保证人栏内则有徐娅波、张建华、史泉国、黄同章的名字。当时讲明只对借款人华林公司的借款进行担保,且出借人是慈溪金瑞投资有限公司,故合同第二页的保证人栏中才会有张建华的签名。3.收条三份,以证明慈溪金瑞投资有限公司黄美军收到了华林公司的利息三笔钱,印证出借人是慈溪金瑞投资有限公司。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名片中是否有这两个人不能确认,慈溪金瑞投资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故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合同是一式七份,被告应该持有原件,应提供原件比对。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没有收到过任何利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华林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首先,被告对合同中签名、盖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华林公司不仅在合同第二页借款人栏内盖章,在第一页借款人栏内亦盖了章,其在合同第一页盖章时,其应已知道出借人为原告,结合证据2中,原告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将借款300万元从其个人帐户内汇出及慈溪金瑞投资有限公司实际尚未成立的事实,华林公司认为出借人为慈溪金瑞投资有限公司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其次,如果黄同章在出借人空白的情况下作为保证人签名属实,也说明黄同章对出借人是原告与否并没有特别要求,自然由原告作为出借人也没有超出其担保的意思表示范围,故被告黄同章认为出借人为慈溪市金瑞投资有限公司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最后,比较原、被告提交的合同,既有张建华作为华林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又有张建华作为借款人的签名,同时其还在保证人栏中签名(其中原告提供的合同中保证人栏内张建华的名字被划去),完全可以认定张建华是作为华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名,同时也作为借款人个人签名,故即使被告黄同章辩称的签订合同过程属实,其作为保证人签名时,也应当已注意到张建华个人亦作为借款人的身份,再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借款300万元汇入张建华帐户的事实,应认定张建华为共同借款人。借款人与保证人身份相冲突,故保证人栏中张建华名字被划去也符合情理。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不能证明系原告提交给被告,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有一致的内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证据效力高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故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据效力,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收款人为案外人黄美军,且明确注明系轮胎款,故与本案无关,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华林公司、张建华、华成公司、徐娅波、史泉国、黄同章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2月2日期间内向被告华林公司、张建华发放借款,最高借款限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华成公司、徐娅波、史泉国、黄同章自愿为被告华林公司、张建华就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余额、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张建华既作为华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又作为借款人签名,同时,其在保证人栏内亦签了名,后该签名被划去。同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华林公司、张建华交付借款300万元,该款汇入被告张建华在招商银行的帐号,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2月2日,并由张建华、华林公司在借据上签名盖章确认。同日,华林公司提交了有股东张建华、郑银土签名确认的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及股东债务承担承诺书一份,载明“岑夏浓:我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在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2月2日期间内向贵方借款,最高借款限额为300万元,同意《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2009)1号]条款内容,同意张建华代表我公司与贵方签订该《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并同意我公司承担该合同项下的法律责任。我公司保证上述决议内容、产生程序及股东签名真实、并符合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我公司股东会成员承诺:我公司股东会各成员愿意对该《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我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然借款到期后,被告华林公司、张建华未还本付息,被告华成公司、徐娅波、史泉国、黄同章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林公司、张建华、华成公司、徐娅波、史泉国、黄同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300万元,并将借款实际汇入借款人张建华银行帐户内,作为借款人华林公司、张建华应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归还借款的,应按约承担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诉请支付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成公司、徐娅波、史泉国、黄同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各保证人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故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郑银土对被告华林公司的借款主动加入债务并作出承诺,原告亦表示接受,被告郑银土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履行相应义务,但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责任不妥,郑银土应承担的是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华林公司、黄同章辩称出借人为慈溪市金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人为华林公司,并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同章辩称,其为华林公司提供担保的过程中,涉嫌欺诈,但其提供的证据与其辩称没有关联,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华林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张建华、郑银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岑夏浓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11月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余姚市华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徐娅波、史泉国、黄同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岑夏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795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金汉审 判 员 许建素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龚卓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