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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淳安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与邵慧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邵慧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307号原告:淳安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新。委托代理人:胡林娟。被告:邵慧水。原告淳安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诉被告邵慧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林娟、被告邵慧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安公司诉称:2009年6月21日16时许,方建国驾驶浙A×××××号出租车从千岛湖镇出发驶往汾口镇,途经淳安县淳开线33KM+630M界首乡岙山村路段在超越前方由被告邵慧水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皖20/202**号变型拖拉机时与该拖拉机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浙A×××××号车上人员方建国、方云成、方丽、方江西、邵慧五人受伤。事发后,浙A×××××号出租车因受损化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检测费等共计42853元。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对此事故作出第1500041952号事故认定,认定方建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邵慧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乘员不承担事故责任。2010年2月9日,淳安县人民法院(2010)杭淳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对其中的18341.20元予以处理,对余款24511.80元,双方一直不能协商处理。涉案车辆皖20/202**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系邵慧水。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邵慧水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及其相关损失费6127.95元[(42853元-18341.2元)×2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0)杭淳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上述判决中仅处理车辆及其相关损失18341.20元,余款24511.80元未予处理的事实。被告邵慧水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问题,但被告没有能力承担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邵慧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邵慧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具有证明效力。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浙A×××××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众安公司。事发当天有雨,皖20/202**号变型拖拉机实际所有人为邵慧水,该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浙A×××××号车辆因本次事故化修理、检测费计42853元。本院(2010)杭淳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对众安公司主张的损失18341.20元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双方对剩余损失24511.80元协商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章第二节的相关规定,本案事发当天气象条件有雨,邵慧水驾驶的机动车应降低速度行驶,且邵慧水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行驶,在有后车同向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转弯造成交通事故损害,其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除原告在(2010)杭淳民初字第29号案件主张的18341.20元损失外,本案中原告主张的24511.80元亦为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邵慧水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依据邵慧水的过错程度,要求其按上述损失24511.80元的25%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之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邵慧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淳安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612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邵慧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审判员姜勇军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沁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