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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林甲、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林甲,林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943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林甲。被告:林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林甲、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圣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陈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林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甲起诉称:被告林甲、林乙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9日,被告林甲因经营“天天渔港”所需向原告陈甲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此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起诉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陈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户口薄中的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陈甲的曾用名为陈乙的事实。2、两被告的查询户籍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甲、林乙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甲于2009年9月29日向原告陈甲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林甲、林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陈甲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林甲、林乙,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甲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林甲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甲、林乙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甲、林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陈甲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林甲、林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俞圣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