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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嵩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嵩民初字第33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徐某。原告谢某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结婚近50年来,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上半年开始,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从2008年3月18日(阴历二月十一)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8年7月、2009年4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感情仍未改善。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2008)甬鄞民一初字第3509号民事判决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2009年4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故予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原、被告结婚多年,本因相扶到老,但双方纠纷太深,本院数次给予双方和好机会均无效,且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已逾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在三次案件审理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无和好行为之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奇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飞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