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商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651号(2010)丽缙商初字第651号原告:李某某,26194410046739,汉族,农民,住缙云县舒洪镇姓王村中心巷25-2号。委托代理人:李兆基,缙云县舒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成年,农民,镇镇东村西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锦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兆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贷款到期需归还,于2004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贷款到期需归还,特向李某某暂借人民币伍万元正。借用期间月利息按加贰算即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和2004年7月11日开始至2010年5月10日止的利息6195元,剩余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未清偿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提供领款凭证一张。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领款凭证,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因出借时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元和利息6195元,2010年5月11日起5000元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锦汉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楼洪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