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何鸿烈与徐加丽、邵奇章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鸿烈,徐加丽,邵奇章,温州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鸿烈。委托代理人:童平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加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奇章。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慧慧、金海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世国。上诉人何鸿烈为与被上诉人徐加丽、邵奇章、温州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房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06月0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徐世国系云天房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由其实际操控,现徐世国涉嫌非法集资,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诉争借款存在非法集资的嫌疑,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于2010年1月19日裁定驳回何鸿烈的起诉。何鸿烈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加丽、邵奇章、云天房开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属于各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2、本案借款人是被上诉人云天房开公司,而非佳和房开公司;佳和房开公司涉嫌非法集资,但与上诉人并无关联,上诉人并没有将资金出借给佳和房开公司。尽管云天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徐世国,但徐世国是因佳和房开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案被立案侦查,而非因云天房开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案被立案侦查的。因此,徐世国因佳和房开非法集资案而涉嫌犯罪立案侦查,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法院应当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是指这个案件的本身有经济犯罪嫌疑,而不是因另一个案件的牵连。就本案而言,佳和房开公司非法集资案与云天房开公司借款担保案,本身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是因佳和房开公司负责人与云天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徐世国而将其牵连到一起的。那么,即使是在审理本案发现与本案有牵连的佳和房开公司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也应该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线索、材料,因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起诉,但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徐加丽、邵奇章、云天房开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关联的温州佳和房开公司因涉嫌经济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该案涉案金额大,牵涉面广。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有可能涉嫌犯罪。结合本案相关情形,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何鸿烈的起诉,有相应的依据,应予维持。如经刑事侦查途径,影响本案民事诉讼进程的因素消失,当事人仍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林华审判员 易景寿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月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