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桐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方某为与被告邵某某、郑甲、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与邵某某、郑��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邵某某,郑甲,郑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420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郑甲。被告:郑乙。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原告方某为与被告邵某某、郑甲、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邵某某、郑甲、郑乙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某起诉称:2008年10月27日,被告邵某某、郑甲向原告方某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2008年11月1日,借款月息3分。被告郑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邵某某、郑甲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19%计算的利息,被告郑乙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方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被告邵某某、郑甲答辩称:向原告借款事实,原告借款时从本金中扣除利息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角,借条上月息3分是原告添加的,被告借款后按月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请依法判决。被告邵某某、郑甲未提供证据。被告郑乙答辩称:我没有为本案借款担保,借条上的签名不是我书写的,请依法判决。被告郑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郑乙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法司(2010)文某某第58号文某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借条上“郑乙”签名的真实性。经庭审质证,被告邵某某、郑甲、郑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借款月利息为3分”外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款月利息为3分”是原告事后添加,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时认可是其添加,故对该内容不予确认,对其他内容予以确认。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郑乙认为鉴定结论错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7日,被告邵某某、郑甲向原告方某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10月27日至2008年11月1日,由被告郑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被告邵某某、郑甲认为约定的借款月息为1角,原告认为约定的借款月息为3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依法有效。被告邵某某、郑甲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邵某某、郑甲各自陈述的借款月利率不同,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约定的月利率,宜从低确定月利率,原告主张的月利率超过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邵某某、郑甲辩称原告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并支付了高额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乙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邵某某、郑甲归还方某借款20万元。二、邵某某、郑甲给付方某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4%计算的利息。三、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郑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7元,由方某负担377元,由邵某某、郑甲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郑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7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海祥审 判 员 邓菊花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