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514号原告谢某。被告叶某甲。原告谢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承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按农村习俗摆酒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乙。随着婚后生活的延续,原、被告因性格脾气不合、被告小气多疑、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而争吵不断,一言不合被告即拳脚相向,且因被告经常参与赌博等原因矛盾日益扩大,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原告谢某诉讼请求:1、要求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叶某丙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叶某乙随被告生活,生活费各自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为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叶乙。被告叶某甲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本院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双方于1995年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上半年按传统习俗举行婚礼成婚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7日生育儿子叶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故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并共同抚育女儿、儿子,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只因双方缺乏沟通,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建立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正确处理现有矛盾,坦诚相待,化解隔阂,夫妻关系仍可改善。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其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刘承娜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赖丽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