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玉英与贝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英,贝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734号原告:张玉英,女,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向强宗,宁波市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贝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码:61027878-X),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江南东路298号。法定代表人:邱智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杰,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五平,女,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单位职工,住。原告张玉英与被告贝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强宗、被告贝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杰、陈五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英诉称,原告于1997年1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岗位为车间主管,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左右,被告于2009年2月1日给原告无故放长假,放到2009年12月。2009年10月14日,被告又无故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执意要解除。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200元;2、支付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工资18126(2550元/月-603元/月)×8+2550元;3、补缴1997年1月至1999年10月的社会保险;4、支付原告距法定退休年龄的经济补偿金10800元及发放自2009年11月份至退休年龄的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被告贝发公司辩称:1、是原告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才导致劳动合同解除,原告第一项诉请无依据。2、金融危机我公司统一给员工放假,我公司已按照最低保障标准支付工资。3、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4、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999年10月至2009年10月14日,月平均工资2700元。被告从2009年2月开始安排原告回家休息待岗,并按最低生活标准的80%发放生活费。2009年10月12日,被告通过快递书面通知原告办理续订劳动合同事宜。2009年10月14日,被告以合同到期原告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为由,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于2009年11月3日再次以快递将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书书面告知了原告。2009年11月18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补足2009年2月至2009年10月的工资3816元、补缴1997年1月至1999年10月的社会保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200元、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的经济补偿金10800元及发放2009年11月到退休年龄的工资和社保。2010年4月9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09]第1212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是否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以合同到期原告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劳动合同是在被告要求原告续签的过程中,原告擅自拿走的。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于2009年10月14日到期后并未续签合同。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单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该份劳动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相印证,当时是准备了两份合同,其中一份被原告拿走未续签。原告经质证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2、证人楼某、田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通知原告续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不同意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证人是被告的员工,且提供的证人证言有二个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去签合同的事实证人都证明了,原告认为双方签订了合同并拿走了自己的那份劳动合同。3、劳动合同签收表,拟证明签订合同后发放给员工均要签收,该表上无原告的,证明未与原告签订过。原告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表并未包括所有员工。本院认为,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原件,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亦无异议。现被告认为是原告拿走了未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说明被告通知原告到被告单位续签劳动合同,但均不能证明看到原告拿走合同。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签收表亦不能证明双方必然未签订劳动合同。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工作年限。原告认为其于1997年1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的。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招聘表,拟证明原告于1997年1月进入被告单位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招聘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招聘表不是原件,双方的劳动合同显示是1999年10月进入被告单位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仅以双方的劳动合同自1999年10月起签为由来推定原告的工作年限,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工作年限本院认定以原告诉称的1997年1月起算。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0200元(2700元/月×13个月×2)。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等,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本地最低工资的80%。现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约定基本工资,原告休息前的月工资为2550元,扣除社保、个税为2261.41元,故本院确认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按原告本人的月工资为标准支付。2009年2月份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13.17元,故被告尚需补足第一个工资周期的工资1548.24元。2009年3月起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待岗期间工资。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2月至同年10月的工资1812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97年1月至1999年10月的社会保险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的经济补偿金10800元及发放自2009年11月份到退休年龄的工资和社保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贝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玉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200元。二、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2月份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548.24元。上述一至二项共计71748.2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贝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蒋益芬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