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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戴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戴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楼。负责人:富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王甲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许福忠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09年2月1日08时37分许,原告驾驶09588号电动车沿三元路由东某某行驶至三元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戴某某驾驶浙f×××××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5日嘉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了事故发生的情况,但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之伤经司某某定构成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83.23元(不含被告已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8370元、残疾赔偿金88599.60元、交通费2700元、营养费5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49985.83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永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在该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戴某某承担。被告永安××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主张误工费应提供其他固定收入合法收入来源的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法院酌情确定,具体意见在质证时阐述。被告戴某某的答辩意见与永安××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嘉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嘉公交直一证字(2009)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浙f×××××号车辆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未对责任作出划分,因此由驾驶机动车的被告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为永安××公司。经质证,二被告对交强险保单无异议,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实无异议,其认为交警部门未对责任作出划分,应由法院对双方责任作出认定。2.嘉兴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住院时间为135天。3.嘉兴市第二医院临时诊断证明书3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休息二个月。4.门诊收费收据2份、挂号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出门诊费683.23元。5.嘉兴志源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嘉志源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40号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日,支出鉴定费1500元。6.原告与嘉兴市美迪丝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迪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3份及美迪丝公司营业执照副本1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每月为2000元。7.南湖区公安分局建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母亲夏某某为城镇户籍,现由子女四人赡养。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2、3、4、5、6、7均无异议。8.交通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7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戴某某提供证据有:1.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附用药清单)、门诊发票2张、急救费发票1张。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65285.43元2.护理费收据2张。证明被告已支付护理费5700元。3.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停车费发票各1张。证明被告已支付修理费49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9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永安××公司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永安××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及被告戴某某提供的证据1-3,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交通费应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和合次数确定,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认定: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嘉兴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135天后于2009年6月16日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颈4/5椎间盘突出、头皮挫裂伤、右顶部皮下血肿等,共支出医疗费65266.9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01.70元)。2010年3月23日,嘉兴志源司某某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王甲因遭车祸致头、胸外伤,右顶部头皮挫裂伤,第12胸椎体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范围;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90日。浙f×××××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戴某某,该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永安××公司,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戴某某已支付原告74665.43元。原告姐弟四人共同赡养母亲夏某某(1928年11月15日出生,城镇户籍)。原告事故发生前在美迪丝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2009年3月5日,嘉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戴某某驾驶浙f×××××轿车与王甲驾驶09588号电动自行车某某进入路口时的红绿灯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对双方的责任作出划分,但载明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被告戴某某驾驶的为机动车,现戴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作为非机动车方的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永安××公司系浙f×××××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原告的损失应由永安××公司在该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戴某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各项损失有:1.医药费65266.9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01.70元);2.残疾赔偿金,24611元/年×18年×20%=88599.60元3.护理费中,护理期按原告住院期间135天确定,每天按一人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其主张的每天62元的护理费未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为62元/天×135天=8370元;4.误工费中,原告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证明表明其有其他固定合法收入来源,本院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误工期根据司某某定意见书的180天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2000元/月本院予以支持,为2000元/月×6个月=1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天×30元/天=4050元;6.鉴定费15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原告母亲夏某某为16683元/年×5年×20%÷4人=4170.75元;8.交通费1000元;9.营养费中,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司某某定意见书亦有营养期的评定,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000元;10.修理费490元;11.施救费100元、停车费9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造成的后果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98637.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其他人身伤亡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修理费49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20590元;二、被告戴某某赔偿原告其余损失78047.31元(198637.31元-12059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4665.43元,尚需赔偿原告3381.88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负担121元,被告戴某某负担5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许福忠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曹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