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滨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胡永忠与郭金友、汪海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忠,郭金友,汪海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143号���告胡永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凯,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金友。被告汪海根。原告胡永忠与被告郭金友、汪海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友、汪海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永忠诉称:2007年12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合同约定:被告郭金友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被告汪海根作为被告郭金友的担保人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协议书上注明了担保责任;如果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被告郭金友在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之后,被告郭金友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100000元,并支付从逾期付款之日至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为此,原告提供《借款协议》和《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郭金友、汪海根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其约定:出借人胡永忠借给借款人郭金友人民币1100000元。本协议中借款所有义务均由担保人汪海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没有注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与此同时,借款人郭金友和担保人汪海根,出具一份《借条》确认:郭金友向胡永忠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金友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自己��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郭金友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的,应作无息借贷处理,但起诉后的利息损失,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汪海根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金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胡永忠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26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汪海根对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汪海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被告郭金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54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该款原告已支付给浙江法制报社,由被告按上述期限一同径付给原告),共计人民币16904元,由被告郭金友、汪海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5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人民陪审员  吴建林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朱琛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