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罗爱娣与沈伟峰、陆永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爱娣,沈伟峰,陆永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955号原告:罗爱娣。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沈伟峰。被告:陆永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胜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柯雄兵。委托代理人:赵林卫。原告罗爱娣(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沈伟峰、陆永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沈伟峰、陆永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胜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林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19日13时50分许,被告沈伟峰驾驶被告陆永华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舟枕煤气站”路段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余杭050933号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沈伟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治疗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沈伟峰赔偿医疗费884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6348元、交通费340元、护理费2278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罗才荣、许荷花)生活费6391.50元,合计59725.99元;被告陆永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58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三份、《出院摘要》二份、《住院病历》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3.《医疗收费收据》、2009年4月19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及相关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交给被告陆永华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一份五页,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5.《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6.《户口簿》、《家庭情况登记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7.《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情况。被告沈伟峰、陆永华辩称:沈伟峰与陆永华系朋友,沈伟峰是借用陆永华的车辆发生事故的;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此案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沈伟峰、陆永华赔偿。原告系十级伤残,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陆永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30543.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请求将保险公司的赔款进行分配。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院对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沈伟峰、陆永华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述属实,但原告有两张《诊断证明书》的病休时间重复。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保险单抄件》一份,用于证明浙A×××××号车辆的保险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中载明的原告支付的6544.49元包括702元的交通费、医疗费5842.49元;病假证明有两张病假时间重复,时间过长;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证据4,三被告认为应与看病次数、时间、地点相一致;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用。证据7,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二)被告沈伟峰、陆永华提交的证据,原告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无法认定《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沈伟峰、陆永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保险情况与原告所述一致。事故发生后,经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8844.49元,住院34天,医院建议出院后病休6个月。2010年3月30日,原告之伤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检查后认为:“目前仍有发作性头痛、眩晕、记忆力差,易发脾气”;鉴定意见为: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神经症样综合症,与交通事故存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陆永华已经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原告自述其脑部受伤,一直在治疗过程中,2008年10月9日最后一次至医院治疗后,一直在吃民间偏方。2009年4月19日,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赔偿,并将《门诊病历》等材料交给被告陆永华,由其出具了《借条》。另查明:原告罗爱娣的父亲罗才荣,于1941年7月1日出生,母亲许荷花于1945年7月26日出生,均系农业户籍;共育有子女三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伟峰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被告沈伟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沈伟峰负责赔偿。被告陆永华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原告的主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58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关于三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其在治疗过程中因伤情遗留的神经症样综合症反复发作,处在一直的求医治疗过程中,至其在2010年3月30日才定残完毕,应当确认自此时起原告才真正认知自己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情况,诉讼时效应自此时起算为合理,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三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确认:医疗费确认为884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67元/天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214天,误工费为14338元;交通费依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3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为5000元。被告陆永华已支付的款项,因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爱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84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2278元、误工费1433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91.50元,合计52675.9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赔偿;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赔偿原告罗爱娣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二项合计57675.9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罗爱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7元,减半收取248.50元,由原告罗爱娣负担10.50元;由被告沈伟峰负担238元,被告陆永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