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1999年12月21日,因犯放火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3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瓶窑汽车修理厂驶往余杭区瓶窑镇凤都工业园区,自北往南途径余杭区瓶窑镇东兴路与自来水厂路段时,由于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余杭000826号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王某乙经(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报警。2010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与所在单位杭州知味观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人民币784760.83元已全部支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刘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质量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支票存根、用款申请书、收条、谅解书;接处��情况登记表、122接警单、刑事案件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茜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