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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朱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104号原告:徐某某。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徐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朱某某诉称,2006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从事箱包买卖。截止2008年3月3日止,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尚欠两原告货款10077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08年4月18日、7月8日二次转帐支付共计50000元。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577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徐某某、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欠条一份,以此证明,截止2008年3月3日,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徐某某、朱某某货款人民币1007700元,被告分别于2008年4月18日、7月8日二次转帐支付共计50000元,尚剩余货款957700元未支付。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举反证,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事实作下述认定:原、被告从事箱包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3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尚欠两原告货款10077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分别于2008年4月18日、7月8日二次转帐支付共计50000元,尚剩余货款9577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则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徐某某、朱某某货款人民币9577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39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因该费原告已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文尧审判员  黄晓海审判员  王孝林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彪 关注公众号“”